法規名稱: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11日

條文關聯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選舉區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二份,記
  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
  權,於選舉五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
  關備查,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五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及全國性職業團體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告各該團體,於
  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其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
    加選舉之團體。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