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條文關聯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記載方式如下:
    (一)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由電腦自動列印。但姓
          名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臺灣原住民族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其登記之原住
          民族文字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三)臺灣原住民族、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
          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原住民
          族文字或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並以條碼形式呈現
    。
三、出生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
    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四、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
    樣。
五、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發證
    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六、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七、配偶姓名: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因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
    ,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八、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
    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
          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
          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
          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
          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
          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
          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
          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
          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
          ,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
          後離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同性結婚繼親收養者,記載生父、養父姓名或生母、養母姓名
          ,不加註「養」字及生母、生父姓名。
    (八)同性結婚共同收養者,記載二位養父或二位養母姓名,不加註
          「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九)同性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後終止結婚
          者,應視為繼親收養或共同收養而分別準用第七目或前目規定
          。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之年、月、日記載。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戶政事務所製發國民身分證實務作業,姓名字數十五個字以下
    者,係電腦自動列印,無須人工輸入,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以符實需。
二、依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
    記傳統姓名,即原住民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爰增訂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目,明定其國民身分證姓名欄之記載方式;第一項第一款序文
    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另配合一
    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業將「臺灣原住民」修正
    為「臺灣原住民族」及將臺灣原住民族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
    音」修正為「原住民族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