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領務承辦人員依本辦法作成文書,應使用外交部所核定之對外名稱及職
  稱。簽名時,亦同。
  外交部應將駐外館處之對外名稱、館章拓模及領務承辦人員之簽字樣本
  ,通知國內有關機關。
  國內機關對經駐外館處驗證或作成之文書仍有疑問時,得請外交部覆驗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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