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暫時羈押
  一、遇有緊急情況時,締約雙方之任一方得請求暫時羈押業經起訴或判
      決之人犯。暫時羈押之請求可經由外交途徑為之或由雙方司法部直
      接進行。
  二、請求書之內容包括:被引渡人犯之身分識別;所知其可能藏身之處
      所;犯罪案情簡述;證明已由司法機關簽發拘票之或逮捕令之證明
      書或對其判決定罪之判決書,及說明隨後捕送引渡請求書之聲明。
  三、被請求國於收到請求書後,應採取必要措施俾確能羈押被引渡人犯
      ,並儘速將請求之辦理結果通知請求國。
  四、自羈押被請求人犯之日起算,在工作天六十日內,如被請求國仍未
      收到正式之引渡請求書及第七條所載之文件時,應停止暫時羈押。
  五、雖依上述第四款而停止暫時羈押,但引渡請求書暨第七條所載之證
      明文件如於事後送達時,仍得將該人犯予以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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