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已聘任者,
學校應予以終止聘約:
一、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
    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
    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
議,由學校逕予終止聘約;非屬依第十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終止聘約。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援引之條次。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