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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