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
  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
  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
  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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