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各該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其園區管理局
      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
      局或產業發展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
      之。
  五、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區域者
      ,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填入完成日期、機器
  、設備購置金額及適用第二條或第三條相關款次之規定,經核定後,不
  得變更。
  公司適用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並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其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支出,不得計入前項機
  器、設備購置金額。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
  之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滿一
  年者,其後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二條、第三條各款所定之要件,
  應與首先完成之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其所擇定適用本條例
  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方式,亦同。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