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會計師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 620號「
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規定,審慎評估查核人員專家工作之適當性。
〔立法理由〕
一、會研基金會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審計準則公報第七十一號「
    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規定現行條文所援引審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又依準
    則總綱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七十一號「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
    ,編號修訂為審計準則 620號,爰配合修正,理由如第三條說明一,
    並配合酌為文字調整。
二、有關管理階層專家工作之採用,係依據審計準則 500號「查核證據」
    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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