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漁船主申購補充漁業動力用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
  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
  ;其由漁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
  出港安檢時間,並附具補充漁業動力用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
  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
  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用補充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
  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以補充該次
  寄港作業時間所需油量為限。
  前項漁船結束寄港作業,仍有賸餘油量存於該地漁會者,應報由該漁會
  簽證,轉配油單位專案處理。
  漁船因特殊事故進入他港必需補充油料時,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但
  補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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