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22日

條文關聯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
  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
      債務舉借及償還、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主計處,
      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要公共建
      設及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四、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秘書處。
  五、公共工程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六、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七、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
  八、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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