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準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派
)用為本行職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或於任
(派)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本行職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
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用者,應
予追還。
〔立法理由〕
一、有關中央銀行職員任(派)用之消極條件,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訂定。該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部分條文,
    其中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條件已修正,爰本條
    參照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有關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不得任(派)用為中央銀行職員之規
    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並增
    訂修正條文第九款但書。
四、增訂第二項具雙重國籍者,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仍
    得任(派)用為中央銀行職員之情形及職務限制之規定。
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之規定,酌作修正
    。
六、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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