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 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本辦法第七條已就委託臺灣銀行之相關事項予以規範,爰刪除準用查核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委託臺灣銀行查核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 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