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
  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
  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
  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
  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
  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
  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
      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設施運轉即開始產生放射性廢棄物,爰於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核發
      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
      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以確保管理動作得以進行。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其換發。
  四、第四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
      廠執照審核基準之規定;另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應準用第二項有關
      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之貯存許可或代處?z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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