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機場開發產生之廢棄物(含污泥)如委外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
  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除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
  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
  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
  件。機場內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
  一併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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