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焚化爐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焚化爐產生之灰渣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
  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代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置
  )地點之容量負苛。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
  、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前項焚化爐所產生灰渣如自行規劃掩埋場處理者,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
  畫中一併評估,並訂定掩埋場使用期限屆滿後之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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