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條文關聯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者,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
關簽訂行政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撤銷其補助資格。
前項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電池交換站設站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交換機
    台為抵押,違反行政契約時以已領之補助款為違約罰款,其於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前未繳回者,以補助之交換機台權充之;中央主管
    機關並得繼續保存交換機台於交換系統中參與營運及收取盈餘。
四、接受補助者應承諾事項:
  (一)不得拒絕公開本辦法要求公開之事項。
  (二)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所訂電池交換子系統營運商加盟條件不得
        違反本辦法規定,且不得拒絕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子系統營運商與會員、電池組供應商及電動機車製造商,
        依公開合作協定範本之規範締約參與。
  (三)應確保所屬各子系統不得拒絕同一主系統中其他子系統之會員使
        用其交換系統進行電池組交換,並應約定子系統所收取交換費用
        切割及交付與交換系統間通訊方式。
  (四)不得以合約或服務規章或其他約定,限制其會員使用同一主系統
        中特定子系統所提供電池組交換服務,或限制其電池組供應商以
        與其相同規格之電池組供應其他子系統。
  (五)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交換站,營運已達回收其設站成本後,
        應分五年回收補助款,以用於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他地區或其他
        子系統新站之設置。
  (六)交換費用計價公式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每次交換電池時向會
        員收取每充一度電之費用上限,不得超過費率上限收費;費率上
        限換算成行駛每一公里之費率,不得高於使用汽油機車行駛一公
        里之費率。另計價公式納入隨油價變動調整費率上限之機制,其
        所涉及之各項支出成本,接受補助者不得以不實之成本數據列入
        計價公式計算。
  (七)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或委託之專業會計師進行公司帳
        目查核,且不得拒絕提供查核所需相關資料及原始憑證。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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