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等級評定時,應分別就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依本
  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第七條第二項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二、前款分數相同者,依第六條第三項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
      定優先順序。
  三、前款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依第五條第三項土壤污
      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四、前款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其優先順序相同。
  前項處理等級評定順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場址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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