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
能執行業務時,應由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環境用
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
請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針對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明定
    代理規定,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定之。
三、第二項新增代理期滿前重新申請核定之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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