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10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書記官應速定閱卷時間,通知當事
人,並於請求後七日內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親自來院聲請閱卷,並於聲請書內記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即
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有不能即時交閱之事由者,仍應於七日
內交閱。
事件分庭審理中者,應於卷宗交付書記官後七日內交閱。
卷宗為其他機關調閱者,應於卷宗歸還後七日內交閱。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而為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請求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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