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
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
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
審理。
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
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三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名稱,應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又智慧財產法院係承審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考量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具有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為落實專業審判目的及維持訴訟程序
安定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者,為避免當事人或
關係人排除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並維護程序安定性,智慧
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經合法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後,縱有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訴之變更或其他請求之變更等情事,均不影響其管轄
權;僅例外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第二十五條擬制合
意管轄之情形,使該管地方法院亦有第一審管轄權,爰參考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原條文並移列至第一項。
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例如營
業秘密涉及勞動事件爭議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二
項。
四、智慧財產法庭審理第二項具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時,
依專業屬性,其程序應優先依本法之規定;如有未規定之部分,再適
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智慧財產法院為專業法院,並無勞動事件法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之設置
,無從由勞動法庭處理及行勞動調解程序,故應由智慧財產法庭審理
,爰增訂第三項。此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分別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十二
條規定而訂定,各屬本法、勞動事件法之一部,故本項規定適用本法
、勞動事件法,當然包含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按商業事件審理法之適用範圍,包括商業訴訟
事件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立法理由十四參
照),該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兼具二專業法庭之
審理權限,自應規定權限衝突處理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又本項規
定之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商業訴訟事件,分別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專屬管轄,如智慧財
產法庭未將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移送商業法庭,並
已為本案終局裁判者,為維持裁判之安定性,並避免程序浪費,以迅
速、有效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紛爭,且智慧財產法庭本為專屬管轄之
專業法庭,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意旨,上級法院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
判。再者,上級法院如以其他違背法令為理由廢棄原裁判時,為維護
原本審級救濟程序之安定性,應發回原法院審理,乃屬當然。此外,
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最高法院,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後經發回者,參酌商業事件
審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受發回之智慧財產法庭不得依本項規定
將該民事事件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及確保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性,智慧財產
法庭為第四項之裁定前,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情況急迫或其他
必要情形等)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五項。
七、智慧財產法庭認第四項之聲請移送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為
免管轄爭議久懸未決,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六項。惟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第四項規定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移送至商業法庭審理,當事人就管轄權限有爭執時,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仍得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八、商業事件審理法、本法分別為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應適用程序之特別法。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之程序,優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
法未規定之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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