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任卸職證件,承辦記錄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紀錄及其他文稿二十件,並命面擬 民刑判決書各十件。 前項第三款面擬民刑判決書,得委託高等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