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公有市場停止使用,除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外,原攤(鋪)位使用人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放棄安置者,由市場處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
一、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前與市場處訂有攤(鋪)位契約,並按月繳納
    攤(鋪)位使用費者。
二、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前經市場處列管有案,並按月繳納臨時攤(鋪
    )位使用費者。
前項停止使用補助費核發對象,以在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公告日前使用該攤
(鋪)位已達二個月之攤(鋪)位使用人為限。但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核准辦理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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