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主動向社會局陳
  報:
  一  租賃之房屋、面積、租金或期間變更。
  二  同住扶養者變更。
  三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受補助人陳報時應一併檢附新租賃契約等相
  關文件,逾期未陳報致溢領補助者,廢止原核准處分,並自變更事實發
  生次月起失其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核發補助金時,應以附款載明於處分書。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