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主動向社會局陳 報: 一 租賃之房屋、面積、租金或期間變更。 二 同住扶養者變更。 三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受補助人陳報時應一併檢附新租賃契約等相 關文件,逾期未陳報致溢領補助者,廢止原核准處分,並自變更事實發 生次月起失其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核發補助金時,應以附款載明於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