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受補助者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
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助,依臺北律師公
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
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律師費非由受補助者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
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生活費用:
(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
之當月起至各審級法院判決、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
之月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
計最長補助二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
補助三年。
(二)裁決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申請補助
之當月起至裁決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裁決之月止
。同一裁決案件最長補助六個月。
(三)依確定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
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
活費用繳還。
受補助者應於各審級法院判決、強制執行終結、裁決決定、仲裁判斷、和
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撤回強制執行、撤回裁決或撤回交付仲裁
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各審級判決書、強制執行終結之證明文件、裁決
決定書、仲裁判斷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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