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金額或簽訂契約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 人之事由,經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退還,本府並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 前項情形無候補得標人時,由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並限 期繳納應繳納之金額;次高價投標人不同意依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逾期 未表示同意時,由本府重新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