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17日

條文關聯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
  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
  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
  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一、持有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但其營業項目與現
      場不符者,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
      單據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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