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健康因素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
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二、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本府所定標準。
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四、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五、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有確
    實證據。
七、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依前項規定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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