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
搬遷者,發給人口遷移費,建築改良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
者亦同,其補助標準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六點附表一規定辦理。
前項設籍期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