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條文關聯

寬頻管道使用許可期限至少一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許可期限屆滿時,纜線業者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二個月前,依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並得免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
第一項許可期限屆滿,纜線業者不再繼續使用時,應自行拆除寬頻纜線及
其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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