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案件,由本府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進 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內容函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本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受調處結 果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七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 期未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前項調處,由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