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之迴避,應依本法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或所屬機關為開發單位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 本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本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 。 前條第一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 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