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條文關聯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政機關以本市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其與他人共
  有者,應查明權屬按應有部分登記。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變更時,應由變更後之管理機關會同原管理機關向
  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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