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條文關聯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弛眠欄填寫,並分鄉(鎮、市)別裝訂成
  冊;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
  地址。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
  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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