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使用各場館而需佈置者,應徵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並應於場館使用完畢之
次日回復原狀交還。違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拆除處理,其費用由使用者負
擔,並得於保證金扣抵,扣抵不足者,追償之。使用各場館之器材及設備
者,其毀損修復及賠償責任,亦同。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