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
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
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
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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