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且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行為
    及相關罰則,農水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
    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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