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許可、禁止
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已分別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款有關違反灌溉事業設
施範圍內管制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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