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或修
正用水計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申報所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情形
。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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