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 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 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