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
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
    以上。
六、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CNS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立法理由〕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移動放射方式配合第八十七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及增列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儲存容器應標示藥劑量、製造年份及製造商名稱
之規定,爰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六款誤植之標點符號及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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