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逾
  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話,俟其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予以復話外,由電
  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一、在租用之機線設備上私拆任何物件者。
  二、私將獨用電話改裝為專用交換機中繼線,或將互通機連接電信機線
      設備者。
  三、私裝同線電話、同一建築範圍外之專用交換機基地臺或宅外分機者
      。
  四、私自宅外移機者。
  五、私自利用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作通話以外通信之用者。
  六、私自接用公用電話線路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
  函知有犯罪嫌疑者,即予暫停通話,俟其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予以復話
  ,並由電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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