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比,依下表規定: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蓄壓式儲存容器,儲存HFC-227ea、FK-5-1-12之儲存壓力,應以氮氣
    加壓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2.5MPa以上。
三、加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可調整壓力至2.0MPa之壓力調整裝置。
四、儲存容器之設置場所、安全裝置、容器閥與開放裝置、防震措施及標
    示,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五、加壓用氣體容器,應充填氮氣,其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準用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
之比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
    件及NFPA 2001規定,第一項明定HFC-23、HFC227ea、FK-5-1-12等藥
    劑儲存容器之充填比、蓄(加)壓型式與加壓氣體壓力、設置場所、
    安全裝置、容器閥、開放裝置、防震措施、標示、加壓用氣體容器之
    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充填比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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