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自治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4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
  一、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二、市地政事項。
  三、市教育文化事業。
  四、市衛生環保事業。
  五、市農、林、漁、牧、礦事業。
  六、市水利事業。
  七、市交通事業。
  八、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九、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市都市計畫。
  十一、市觀光事業。
  十二、市工商管理。
  十三、市建築管理。
  十四、市財政、市稅捐及市債。
  十五、市銀行。
  十六、市警政、警衛之實施事項。
  十七、市戶籍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八、市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九、市合作事業。
  二十、市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一、市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二、市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三、市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四、市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五、市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六、市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七、市新聞事業。
  二十八、與其他省、市合辦之事業。
  二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業。

  對於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市與其他省(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省(市)議會通過後,得設組織
  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省(市)議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省(市)議會約
  定之議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