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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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
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一)申報書。
(二)沿革。
(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
(四)土地清冊。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
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
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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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
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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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
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
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
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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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
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
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
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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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
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
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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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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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
○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
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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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
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
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
派下全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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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
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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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
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
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
)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
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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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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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
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
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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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
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一)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
(二)派下員資格。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變動之方法。
(五)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
(六)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
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
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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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
祭祀公業派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再檢具(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
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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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
(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
)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
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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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
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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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
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
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
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
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
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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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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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
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爰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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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
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
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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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
位)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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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
全體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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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民政機關(單位)對於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應備專冊建
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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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祭祀公業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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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單位)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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