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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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
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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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
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
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檢討後之使用
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動調整其分
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
手續。
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其報核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
作業公開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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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
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
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許可開發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
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三、涉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育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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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
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
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
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影響費之收取對象與用途。為統一現行土地變更必須捐錢
、捐地或捐回饋金之紊亂制度,未來土地變更使用之「漲價利得」
,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政府
,以保留政府於必要時,有介入公共設施維護與管理之權。另土地
開發行為對區外週遭環境衝擊所產生之社會成本,以開發影響費之
方式收取,並用於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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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
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其查核基礎資料
與簽註初審意見之期限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許可審議之期限。
三、但書規定特殊情況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得延長案件處理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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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
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各該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為許可之審議,並避免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案,因地方
人士之反對,延誤興辦時程,爰規定經一定期限之催告,直轄市、
縣(市)政府仍不處理之案件,上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得直接受
理申請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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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
,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
費閱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之增列,修正訂明所援引
之條次。
二、第三項將「鄉、鎮(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以
符法制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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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
,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
府予以核定。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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