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古蹟及歷史建築消防救災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災防減字第0九八
    九九六00五四號函頒「強化古蹟歷史建築物防災救災方案」參、項
    次五。

二、適用場所: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古蹟、歷史建築。

三、平時整備:
  (一)策定搶救計畫內容:
        1.古蹟、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主動提供轄內古蹟、歷史建築之防
          災及緊急應變計畫等資料予當地消防機關,供繪製甲種搶救圖
          ,已有會審、勘之消防圖說者,並加繪乙種搶救圖。
        2.消防機關策定搶救計畫,內容包含建築結構、內部空間規劃、
          重要文化資產位置、最珍貴文物優先保護對象、管理維護人員
          、緊急聯絡電話等文物保護策略。
  (二)辦理消防演練:古蹟、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應視轄區特性,排
        定優先順序,定期要求古蹟、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單位(或人員
        ),或主動協調當地消防機關依搶救計畫辦理實兵演練或兵棋推
        演,並結合該場所編組人員共同實施。
  (三)檢驗搶救動線等救災作法:透過各次消防演練,分析消防力,作
        為救災派遣及部署依據,藉以規劃出最迅捷之救災動線及搶救部
        署位置,以縮短救災時間,檢驗各古蹟、歷史建築救災人車部署
        、搶救動線及文物防護措施等救災作法,並依推演結果檢討分析
        改進。

四、災時應變搶救策略:為降低救災過程對古蹟、歷史建築之影響,災時
    除依照「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
    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未受災部分之保護:
        1.針對古蹟、歷史建築外觀之火點,適時採高空式水霧撒水等方
          式,在不破壞古蹟、歷史建築主體建物原則下,進行滅火及周
          界防護作業。
        2.執行室內初期滅火工作時,除人員入室為搶救必要,使用水柱
          掃射可能掉落物等情況外,避免以直接衝擊方式射水造成破壞
          ,以減低對結構本體或重要文化資產之傷害及水損程度。
        3.採取強力入室、通風排煙或其他必要破壞作業時,應考慮選擇
          破壞程度最小方式為之。
        4.救災人員執行殘火處理時,得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管理維護人
          員,針對未受波及之文化資產,實施相關防護措施,避免不必
          要之毀損。
  (二)入室安全之確認:救災人員如需入室進行火災搶救時,指揮官應
        先行檢視古蹟歷史建築主體或外觀受損情形,確認無倒塌之虞後
        ,再行指示人員入室救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