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貫徹實施內外輪調制度,加強駐外人員歷
    練,妥適運用人力資源以提升行政效能,並積極提振駐外人員士氣,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各館、團、處編制內職員,不包括雇
    員。

三、本部部署駐外各機構人力,應以強化及充實駐外使、領館之工作及人
    力陣容為首要考量,遇有短缺優先補實,以利維護外交關係。

四、本部職員調任駐外職務,除因業務特殊需要者外,以在部或調部服務
    滿三年為原則,並具有左列條件之一:
  (一)外派擔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者,應具有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三條資格。
  (二)外派擔任代表處、辦事處派用職務者,應具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所定資格。
  (三)外派擔任主事職務者,除經外交行政人員四(丙)等特考及格或
        曾任駐外職務滿二年者,應先通過本部指定之語言訓練機構測驗
        合格者始得調任。
    前項第一款依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外派者,應經外交
    領事人員三(乙)等特考或國際經濟商務人員或國際新聞人員特考第
    一試(外國文筆試及口試)及格,或經本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或本
    部指定之語言訓練機構測驗合格者。
    第二項人員均應完成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開辦之外交領事人員訓練課
    程並通過測驗及格者始得調任。

五、各館、處區分為有邦交國家(甲類)、無邦交國家(乙類)及國際組
    織(丙類),並依駐在國(地)工作環境及生活條件區分為A級、B
    級、C級、D級及E級等五級。A級所列為駐在國(地)工作環境及
    生活條件較優之駐外館、團、處,其餘依次類推。前述駐外各館、處
    分級表得由本部依實際情況隨時檢討修訂。

六、駐外人員輪調以遷調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為原則,其駐外期間以自啟
    程日起服務滿三年為一任(D、E級館、團、處視其意願一任為二至
    三年),並得予延長一任,任滿調回本部服務。
    輪調以在外館兩任,本部一任為原則。
    駐外人員駐外任期內倘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
    因業務上之需要,得調任其他館、團、處、提前調部或酌予延長駐外
    任期,惟延長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延期留任人員於上述原因
    消滅時,應即調回本部服務。

七、駐外人員駐外三任中原則至少須於C、D、E級館、團、處服務一任
    。惟對具有特殊業務及語文專長之同仁,基於駐外館、團、處之業務
    考量,得不受上述原則限制。
    曾外派同仁及現任駐外人員再次輪調,其輪調館、團、處等級由本部
    參考前二任(含現任)館、團、處等級辦理。
    在C、D、E級駐外館、團、處任滿一任者,以於D、E級駐外館、
    團、處服務同仁優先,由本部視其意願優予改調A、B級館、團、處
    ,其駐外任期合計以六年為原則。第一任於非D、E級館、團、處服
    務之同仁,第二任改調D、E級館、團、處者,其駐外任期亦得視其
    意願比照本項辦理。

八、本部駐外人員駐外期間,因罹患重大疾病或有其他特殊且正當之理由
    ,得檢附具體證明經館長報奉本部核准後調部辦事。

九、除駐外館長職務外,輪調作業以上、下半年各辦理一次為原則。惟外
    館職務若有出缺,得視業務需要隨時辦理。

十、本部每年上、下半年於辦理輪調作業前,應通盤調查符合輪調資格同
    仁該上、下半年之輪調意願,凡本部專門委員及駐外館、團、處簡任
    一等秘書以下人員,均應自行斟酌家庭狀況及輪調意願,填具輪調意
    願表,作為本部規劃內外互調及人力補充之參考依據。惟為顧及整體
    人力運用,本部仍得酌依業務需要調派。
    本部得隨時依據外館職缺狀況於本部部內網站上公告C、D、E級駐
    外館、團、處職缺,以供同仁自由報名申請。本部將考量同仁資歷、
    語言、業務專長、部內外人力運用情形暨外館人力結構、業務需要暨
    區域衡平等因素斟酌考慮調派。

十一、本部同具外派資格之夫婦同仁,得調任派有五人以上之同一駐外館
      、團、處服務,惟不得有職務上之隸屬關係,亦不得同時經辦會計
      、出納及財務相關業務。夫婦同仁屆外調年限而未有適當之同館職
      務時,不得以此而抗拒外調。

十二、本部職員具特殊語文專長者,均應另學習通用之第二外語,以利實
      施區域輪調,有關第二外語之培訓計畫,由人事單位會同外交領事
      人員講習所規劃辦理。

十三、每次辦理內外互調作業時,由人事處造列符合外派資格人員名冊,
      經送請各相關單位主管考核後,連同造列之駐外任期屆滿人員名冊
      ,提請外派審議小組(成員包括三位次長、主任秘書及人事處處長
      )參酌外館職缺、同仁工作績效及輪調意願審議,擬具內外互調建
      議名單簽陳核定後發布。

十四、駐外人員核定調部服務者,由本部先調查其返國任職單位意願,並
      參酌其資歷條件、各單位職缺狀況及相關單位主管意見,彙整擬議
      簽報核定發布。

十五、本部駐外人員奉調返國不歸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

十六、本部具外派資格,並支領外交專業加給人員,均應依規定外派服務
      ,惟得陳述具體事由,經簽准後延緩外派。延緩年限標準如次:
    (一)未曾外派者,至多得申請延緩一年外派。
    (二)曾經外派者,至多得申請延緩二年外派。
      其他具外派資格,但未支領外交專業加給人員,若因私人原因不願
      外派,亦應事先申請暫緩外派,惟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

十七、人事單位每年於辦理上半年整批輪調作業前,須先統一彙整該年擬
      申請暫緩輪調同仁,依本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簽奉部長核定並通知當
      事人。

十八、未申請暫緩外派或雖申請但未獲核准人員,於接奉外派部令後,藉
      辭拒不赴任者,應送考績委員會議處,並予延後二年外派。

十九、本部具外派資格同仁,在部服務期間,倘連續三年考績考列乙等,
      或一年考列丙等,得由單位主管或人事處提請外派審議小組核予調
      整業務並列為不適外派人員,俟確實改善服務態度與工作績效後,
      再行斟酌外派。

二十、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應於本部整批輪調作業人事命令發布一個月內
      排定外派同仁實習日程表,並應以本部外調人員交代暨在各單位實
      習紀錄卡之規定項目為原則,並整體安排業務簡介、外館經驗座談
      及國情簡介。另各相關單位得視外派人員個人情形及派駐館、處業
      務實際需要規劃調整實習項目。

二十一、除整批輪調作業外派者外,其他外派人員於人事命令發布後,應
        自行安排至本部各相關單位實習。

二十二、外派實習人員赴各單位實習前,應確實依本部職務代理補充規定
        辦理業務交代;實習完畢,由各實習單位主管詳填本部外調人員
        交代暨在各單位實習紀錄卡並簽註評語,將經各單位簽可後實習
        紀錄卡送由人事處備查並通知總務司辦理赴任機票事宜。赴任啟
        程前實習紀錄卡未依規定辦理者,除不可抗力之特殊情形外,將
        予註銷調任,並送考績委員會議處。

二十三、內外互調及外館互調人員(以下簡稱調任人員)除因公奉示指定
        提前或延後啟程,或依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點規定報准展期者外
        ,應於人事命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抵任。途中程期由人事處另訂
        之。赴任(返國)人員程期,係按各地區程期假規定天數範圍內
        ,以實際需要及最直接航線所需交通時間核給,並非均以程期假
        之最高天數為其程期假。

二十四、調任人員應於啟程一個月前填妥返國(赴任)請示單報部核准後
        ,由人事、總務及會計單位據以辦理相關事宜。

二十五、調任人員,因經辦業務性質特殊,須其本人辦理告一段落者,原
        屬單位或館、團、處得於收到調任人員人事命令一個月內,敘明
        理由,報部核准展期至經辦業務告一段落後啟程。其延展日期,
        並應報部核備。

二十六、駐外館、團、處新、卸任館長抵離任時間應妥為協調,因故無法
        配合者,應事先交代館務。

二十七、外館調任人員,交接期限以不超過五個工作日為原則,因特殊原
        因無法辦理交接者,其經辦之業務於接替人員尚未到任前,應由
        館長先行指派其他館員暫代。惟經理會計業務館員於離任前,須
        與接替人員直接辦理移交。

二十八、調任人員,因故必須延展程期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私人重大事故,無法依照原訂程期返國、赴任者,應檢同
            有關證件,報由原屬單位或館、團、處簽註意見,報部核准
            。
      (二)因重大疾病,有生命危險須緊急診療,應檢同醫院診斷書,
            報由原屬單位或館、團、處簽註意見後,報部核准病假,並
            核定啟程日期。
      (三)於旅途中發生不能預見之事故,因而延長程期者,於抵達新
            任所後,應檢具證明,敘明理由,補請核准延長程期。

二十九、調任人員,如須繞道或中途停留,應事先報部核准,其繞道之川
        資自理。另赴任途中倘超出規定程期,應以休假計(超過程期部
        分之休假,以國外休假計,外館互調同仁則以新任之駐在國假期
        核計),惟不得超過個人當年可休假天數。

三十、本部外調人員或外館互調人員應於抵達駐地之當日或翌日(遇假日
      順延)赴所屬館、團、處報到,並將抵任日期報部備查。調部人員
      亦應於返國後之當日或翌日(遇假日順延)至部報到。

三十一、外調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調部人員之駐外薪
        津,自抵達國境之日截止。調任人員,除經報准展期者外,其薪
        津自規定程期屆滿前一個月,暫予停發,俟到新任所後按日核補
        。

三十二、駐外人員調任館長奉召返國宣誓或接受任務提示者,核予二十一
        日公假(含返國行程及例假日,但自赴任之日起核予程期假),
        仍支領外館薪,惟不含地域加給及館長加給。
        因業務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停留期限者,至多得支領一個月外館薪
        ,超過期限改支國內薪。

三十三、外館人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調任時辦理簽證所需,必須返國處
        理再行赴任者,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之差假及薪津,比照第三十二
        點第二項標準核給。倘上述人員在國內停留期間超過一個月,則
        暫分相關司處工作。

三十四、外館人員因駐在國政治情勢變動,奉示暫時撤至第三國者,仍支
        領外館薪暨原駐在國之地域加給。惟倘在第三國期間超過一個月
        ,則改支領第三國之地域加給。

三十五、調任人員,違反第二十三至第三十點之規定,或雖依第二十八點
        第三款之規定辦理,而理由經核認為不正當者,將按情節輕重提
        考績會議處。其直屬長官徇私不報或作不實之陳報者,應負連帶
        責任。

三十六、外調(調部、外館互調)人員因搬遷、安頓需要,得於啟程前及
        抵達任所後三個月內,各核予公假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