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車輛牌照
第一節  牌照種類
  依本辦法免稅進口車輛之牌照分為左列三類:
  一、「使」字牌照。
  二、「領」字牌照。
  三、「○○」代號牌照。

  「使」字牌照,係供使館及其人員公用自用車輛使用,其號次依左列之
  規定:
  一、自第一號至一百號,專供使館館長座車懸掛,其號次依各該館長之
      階級及到任次序編列。
  二、自第一0一號起,供使館及其名列外交官銜名錄人員公用自用汽車
      懸掛,其號次依申領之先後編列。

  「領」字牌照,係供領館及其人員公用自用車輛使用,其號次除第一號
  專供領事團團長座車懸掛外,其餘均依申領之先後編列。

  「○○」代號牌照係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構與人員公用自用車
  輛使用。
  第二條所稱機構與人員之公用機器腳踏車牌照,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節  牌照之申領
  牌照之申領手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車輛依規定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經由所屬機構申請
      辦理。
  (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或公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註明申請辦理之文號。
  (二)進口證明書或車輛來歷證件。
  (三)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證件。
  二、受理機關於收到前款申請表件後,簽註應否免稅免費及應發牌照種
      類,轉送公路監理機關於檢驗合格並收回原發之臨時牌照後,發給
      號牌一副及行車執照乙枚。
  三、車輛在申請免稅進口時,已同時申請牌照,在核准進口後,由車主
      備具第一款所列各件,在申請書上註明核准進口之日期及文號,加
      蓋所屬機關印章,逕行送請簽證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請領牌照,其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其他規定之徵免,依車輛使用
  之性質、車主身分及所持護照種類,由受理機關簽證辦理。

  已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進口後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填具「汽車臨
  時牌照申請書」,送請受理機關簽證後逕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記帳發給
  有效期五十天以內之臨時牌照。
  前項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原懸掛有外國號牌者,入境後應即卸除。

  車主在申請免稅進口車輛時,得同時申請正式牌照及臨時牌照。

第三節  牌照之換發
  「使」字牌照,除各大使館館長座車每年換發一次外,餘均每二年換發
  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為應屆換發年份之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次年之二
  月二十日止。

  「領」字牌照,除第一號隨時視需要調整外,其餘每二年換發一次,其
  申請換發期間同前條之規定。

  「○○」代號牌照,每二年換發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同第十七條之規
  定。

  在牌照有效使用期間,隸屬同一機構之公用車輛或同屬一人之自用車輛
  互相更換牌照時,應依規定分別申請重行辦理領照手續,在手續完成前
  ,不得自行更換牌照。

第四節  車輛檢驗與牌照繳銷
  車輛出廠年份在五年以上者,每半年應檢驗一次。但公用機器腳踏車實
  施不定期檢驗。

  車輛不再使用原發牌照者,應填具「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經由受理
  機關檢驗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