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之文件證明事務,除條約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通稱
  駐外館處)依據本辦法辦理之。

  本辦法所稱之文件證明事務,包括公證、認證、驗證及其他證明。

  駐外館處就其領務轄區,在不違反駐在國法律規定下,辦理文件證明事
  務。
  領務轄區之劃分,由外交部定之。

  本辦法所規定各項事務之領務承辦人員(以下稱領務承辦人員),非經
  外交部核准,不得由未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者擔任。

  領務承辦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事務:
  一、為申請人、其代理人或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
      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關係終
      止後,亦同。
  二、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四、就申請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案件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絕:
  一、所申請之文件證明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所申請之文件證明違反條約或駐在國法令。
  三、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或所提出之文書內容顯然不法、無效、不當或
      不符中華民國利益。
  四、所申請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正本。
  五、所申請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由其領務轄區以外之外國官員、
      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所為。
  六、申請證明之文件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驗證。
  領務承辦人員拒絕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以書面要求
  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在執行時如有疑義,得報請外交部核定。第五款
  及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如有充分理由且無查證困難時,仍得受理。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領務承辦人員之拒絕申請不服者,得向其所屬
  駐外館處提出異議。

  領務承辦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所經辦事務內容。

  領務承辦人員辦理本辦法所規定各項事務,應於駐外館處為之。但必要
  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領務承辦人員依本辦法作成文書,應使用外交部所核定之對外名稱及職
  稱。簽名時,亦同。
  外交部應將駐外館處之對外名稱、館章拓模及領務承辦人員之簽字樣本
  ,通知國內有關機關。
  國內機關對經駐外館處驗證或作成之文書仍有疑問時,得請外交部覆驗
  之。